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凉检二部刑诉〔2020〕114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5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301195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群众,务农,户籍所在地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镇**村**组**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日被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日18时45分许,被告人李某甲醉酒后驾驶“比德文”牌四轮电动汽车沿本市凉州区凉古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凉古公路59KM+400M路段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害人李某乙驾驶的甘HR****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李某甲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20年2月4日,经甘肃衡信司法鉴定所鉴定:从送检的李某甲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58.34mg/100ml。2020年2月14日,经甘肃天信司法鉴定所鉴定:送检的“比德文”牌四轮电动车属于机动车范畴内的纯电动汽车。2020年2月28日,经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甲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乙无责任。案发后,双方就民事部分达成赔偿协议,李某甲取得了李某乙的书面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口基本信息、谅解书等;2.被害人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4.现场勘验笔录;5.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驾驶车辆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醉酒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李某甲在本院公诉环节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案发后,李某甲与被害人就民事部分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李某甲一个月至三个月拘役,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文娟
2020年7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甲现被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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