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谷检一部刑诉〔2020〕103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性,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0523197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政治面貌:群众,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天水市甘谷县,住甘谷县**镇**村**号,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2日被甘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24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甘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甘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4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7日12时40分许,被告人李某甲饮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沿甘谷县安礼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甘谷县大石镇贯寺村路段时,与对向李某乙驾驶的甘E*****号牌小型面包车发生相撞,致被告人李某甲受伤,车辆受损。经甘肃天信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甲血样中酒精含量为278.3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保证书、到案经过、人员基本信息、驾驶员信息查询单、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门诊病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书证;2. 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3. 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 及辩解;4. 鉴定意见;5. 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6. 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饮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拘役三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谷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洁璐
检察官助理:张文慧
2020年8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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