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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危险驾驶案)_盖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盖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盖检刑检刑诉〔2020〕18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8811992********,汉族,初中,无业,现住辽宁省营口市盖州市**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3日被盖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盖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30日22时30分,被告人李某甲醉酒后驾驶辽H****7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盖州市家乐福岗西侧聚富市场门前时,与同向行驶的张某某驾驶的临1873号电动三轮车相刮碰,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张某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后果。经盖州市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李某甲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经辽宁正大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甲血液检材中乙醇含量为154.86mg/100ml。经营**中心鉴定书认定:张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双方达成调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张某某、刘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甲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盖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郑海东

检察官:李大伟

2020年7月10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甲取保候审于现住址。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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