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李某甲危险驾驶案)_秀洲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秀检二部刑诉〔2020〕1119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4811994********,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山东省滕州市**镇**村**号。因醉酒驾驶机动车,于2017年12月25日被嘉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于2018年3月28日被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因本案于2020年8月31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国际商务区)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嘉兴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国际商务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3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7日晚,被告人李某甲在无机动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浙FM****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嘉兴市昌盛路龙凤路口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李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9mg/100ml,属醉酒状态。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酒精呼气测试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接受证据清单、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复印件、过车记录信息、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人口信息等书证;

2.证人李某乙的证言及查获经过;

3.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理化检验报告;

5.现场调查笔录;

6.执法视频(附视频资料情况说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另具有无证驾驶、曾因醉酒驾驶五年内受过刑事追究的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李某甲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拘役一个月二十日,并处罚金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沈秋丹

                       检察官助理:缪霜霜

                          2020年9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嘉兴市看守所;

2.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