绥阳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绥阳检一部刑诉〔2020〕78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1084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经商,出生地黑龙江省宁安市,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宁安市**乡**村**号,住址黑龙江省宁安市**林业局**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15日被黑龙江省东京城林业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8月8日由黑龙江省林区公安局东京城分局东京城第二派出所执行。
本案由黑龙江省林区公安局东京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30日20时左右,被告人李某甲酒后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东京城林业局奋斗路时,被东京城林业地区公安局交警当场查获,经牡丹江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检验鉴定,李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4.9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查询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到案经过、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等;
2.证人褚某某、李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牡丹江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检验报告;
5.现场指认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绥阳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百志
检察官助理:王士太
2020年9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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