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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危险驾驶案)_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绵涪检一部刑诉〔2020〕465号

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乙,男性,1988****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07031988********,汉族,大学专科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小区****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813日被绵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吴婷,女,四川锐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绵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11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7170020分许,被告人李某甲醉酒后驾驶川B5****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绵阳市涪城区剑门路西段由西向东行驶至绵阳市剑门路西段“鸿运小区”地段时,与道路中心隔离护栏发生碰撞,将部分护栏撞入对向车道内,并与对向车道正常行驶的侯某某驾驶的川BJ****出租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护栏受损的交通事故,负全责。民警到现场后对李某甲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17mg/100ml,后带至医院抽血备检,从李某甲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浓度为194.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警情信息、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驾驶证、行驶证、车辆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谅解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凭证等书证;2.证人蔡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侯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李某甲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查笔录;7.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危及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已赔偿被害人侯某某损失并取得谅解,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李某甲拘役3个月,缓刑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建议适用速裁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杜之平

2020年12月1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小区****单元**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材料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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