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从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从检刑诉〔2020〕64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332001********,瑶族,初中文化,无业人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从江县,住从江县**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8日被从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从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次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6日晚,被告人李某甲与李某乙、赵某某、杨某某等人在赵某某女朋友家喝酒,22时许,李某甲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乘搭杨某某由从江县銮里村**小区往**城方向行驶。22时21分,当车行驶至从江县**村**小区**队路段时,李某甲所驾车辆碰撞李某乙驾驶的贵H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肇事,造成李某甲、李某乙和杨某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从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甲、李某乙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经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李某甲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2.2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等;2.物证:摩托车、血液;3.证人李某乙、杨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笔录;6.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李某甲拘役3个月,缓刑5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从江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宋祖竹
2020年7月19日
附: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10855****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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