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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危险驾驶案)_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义检刑诉〔2020〕815号 

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乙,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1198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兴义市**镇**村**组,现住贵州省兴义市**路**巷**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0日被兴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兴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0月26日,被告人李某甲无证酒后驾驶贵EK****号小型轿车,由兴义市笔山路往南环路方向行驶,22时18分许,行驶至南环路50米处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李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05.92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现场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员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

2.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告知书等;

4.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应从重处罚。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应从重处罚。结合案件事实和量刑情节,建议对李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罗恩艳

检察官助理 宋淑媛

                                2020年11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兴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起诉书8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开示清单》、《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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