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凯检公诉刑诉〔2019〕2248号
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乙,男性,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6011997********,苗族,初中文化,进城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凯里市**镇**村**组**号,住凯里市**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凯里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25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凯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17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甲饮酒后驾驶自己的贵H****5号小型轿车,载李某丙、李某丁从三棵树镇长青村往凯里市区方向行驶,20时36分许,当车辆行驶至金山大道300米州法院门口时,被执勤交警查获,交警对其进行了呼气式酒精测试,发现其有醉酒驾驶机动车嫌疑,随即将其带至贵州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提取血样。李某甲的血样经黔东南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乙醇含量是104.99mg/100ml。属醉酒状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户籍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李某丙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黔东南)公(司法)鉴(理化)字〔2019〕J1644号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侵犯了道路交通管理秩序和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如实向司法机关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可以依法从轻处罚;系初犯,现实表现良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周旭东、朱凯
2019年11月27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在家,电话1818453****。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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