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台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检刑诉〔2020〕106号
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乙,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301967********,苗族,初中文化,农民,持准驾车型E驾驶证,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台江县,住贵州省台江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台江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18日被台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台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6日晚,李某甲喝酒后驾驶贵H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台施线由*村往台江县城方向行驶,22时15分行驶至台施线0km+100m处时,被台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查获。民警现场对李某甲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酒精含量为195mg/100ml。呼气式检测达到醉酒标准,台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带李某甲到台江县人民医院提取血样送检,经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检验,检验结果为李某甲送检血样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182.1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李某甲户籍证明及驾驶证和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2.王青等证人证言;3.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台江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刘小平
检察官助理 潘丽萍
2020年10月15日
附件:1.被告人现在台江县**镇**村*号家中候审,联系电话:1588583****;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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