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普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和义务,2020年3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及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本案复杂,本院于2020年2月21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期限自2020年2月24日至2020年3月9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28日,被告人李某甲酒后驾驶贵EP****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沿普安县**街道城区路段由**仓库往看守所方向行驶,于00时57分许,在普安县“**”夜宵店撞上李某乙停在路边的贵C*****号小型轿车,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李某甲逃逸至看守所路口**店门口被证人卢某某等人截获。经普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李某甲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乙无责任。2019年11月28日,李某甲赔偿李某乙1800元,取得李某乙的谅解。
经黔西南州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甲抗凝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163.40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样封存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乙、徐某某、禹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黔西南州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人李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意见》第二条规定,应从重处罚;同时,被告人李彦杰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表示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阳廷禄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住普安县**镇**村**组,联系电话139********。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109页。
3.起诉书8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告知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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