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望检刑诉〔2020〕112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21990********,汉族,初中文化,工程施工人员,贵州省兴仁县人,住贵州省兴仁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9日被望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1月2日被望谟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望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危险驾驶案,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9月14日晚,被告人李某甲和张某某等人在册亨县册亨水泥厂附近的餐馆就餐,期间李某甲、张某某等人饮用白酒。就餐结束回到工地宿舍后,李某甲驾驶贵EC****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册亨收费站经余册高速公路往望谟县城方向行驶。同日22时02分,当车行驶至余册高速公路411公里+800米(小地名:望谟西收费站)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35mg/100ml。经鉴定,李某甲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2.07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清单、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等;2.证人证言:张某某、李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李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法院
望谟县人民检察院
检 察 官 陈玉露
检察官助理 龙桂婷
2020年11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甲现取保候审于贵州省**县**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起诉书》8份;《量刑建议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