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湄检刑诉〔2020〕112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81985********,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湄潭县**街道**路**小区**号**单元**室,住贵州省湄潭县**街道**社区**栋**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湄潭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21日被湄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9月8日被湄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湄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危险驾驶案,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7日中午,被告人李某甲与朋友吃饭饮酒后,于当日17时20分许,驾驶车牌为贵C6****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湄潭县湄江街道大林桥沿天文大道往茶城中学方向行驶,行驶至湄潭县湄江街道行政中心50米处(小地名:湄江步道路口),碰撞由张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车尾,造成两车受损及张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甲安排同车人员送张某某到医院救治,自己离开了事故现场,后于当日19时25分到湄潭县交警大队投案。经对李某甲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其结果为157mg/100ml,随后李某甲被民警带到湄潭县家礼医院抽取血样送检,经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甲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44.52mg/100ml。经遵义市湄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李某甲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张某某无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害人张某某达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查获及到案经过、机动车辆驾驶证及车辆信息查询单、户籍证明、提取血样登记表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接受证据清单及谅解书;2.证人证言:证人秦某某、李某乙、代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6.现场勘查笔录、检查笔录等: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主动到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周维丽
2020年9月11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甲现取保在家,联系电话1398421****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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