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汇检刑诉〔2020〕325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1197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现住贵州省遵义市**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30日被遵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9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遵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7日21时22分,被告人李某甲醉酒后持B2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贵CT****号小型普通客车由新蒲新区蔷薇国际沿娄山路往一号还房小区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新蒲新区娄山路林达停车场路段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对李某甲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其结果为118mg/100mL,民警随即将其带至医院抽血送检。经检测,李某甲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62.98mg/100mL。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户籍证明等;2.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李某乙的证言;4.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结合其系初犯,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何天喜
检察官助理 周 玮
2020年11月25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12039****);保证人张某某(联系电话:1889240****)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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