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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危险驾驶案)_贵州省锦屏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锦屏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锦检刑诉〔2020〕61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68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281968********,侗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锦屏县,住锦屏县**镇**社区**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3日被锦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锦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9日,被告人李某甲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踏板摩托车,由锦屏县贵州银行往振兴林场廉租房方向行驶,20时46分,当车辆行驶至锦茅线0公里+900米处路段时被锦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现场查获。经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李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104.64mg/100ml。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甲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2020年4月9日,因醉酒驾驶、无证驾驶等违法行为,锦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李某甲作出罚款54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020年7月9日,被告人李某甲自愿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到案经过、身份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2、证人李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黔东南)公(司法)鉴(理化)字[2020]J485号检验报告;5、光碟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车辆情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的规定,应从重处罚。同时,因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贵州省锦屏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罗圆圆

2020年7月9日 

 

附:

1.被告人现在家,联系电话:1518556****。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66页。

3.起诉意见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量刑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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