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连云检刑诉〔2020〕109号
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乙,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03196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连云港市连云区**巷**号楼**单元**室。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6月29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连云港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6月05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李某甲(准驾车型A2)饮酒后驾驶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号牌为苏G9****,逾期未检验,已达报废标准)沿连云港市连云区新民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滨州路路口处,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后经连云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李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2mg/100ml,被告人李某甲属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发破案及查获经过、呼气酒精测试记录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管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连云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连公物鉴(毒物)字[2020]1521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并已向被告人李某甲开示,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兵辉
2020年9月2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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