郯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郯检一部刑诉〔2020〕168号
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乙,男,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3811989********,汉族,初中文化,群众,住江苏省新沂市**镇**路**号。2020年3月2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郯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郯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0日0时40分许,被告人李某甲饮酒后驾驶苏******号小型面包车沿郯城县郯东路行驶至**路交叉路口,被郯城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宿迁子渊司法鉴定所[2019]毒鉴字第827号鉴定意见鉴定,李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32㎎/100ml,构成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查获经过、到案经过、驾驶车辆及人员信息等书证;鉴定结论;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拘役2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4000-6000元。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郯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守春
2020年5月13日
附:1、被告人李某甲取保候审于江苏省新沂市。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电子卷宗光盘1张。
3、附《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附《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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