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匀检刑诉〔2020〕203号
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无,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011967********,汉族,高中文化,**铁路总公司**电务段职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都匀市,现住都匀市**国际**单元**楼**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2日被都匀市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20年9月17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本案由都匀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危险驾驶案,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5日9时16分许,被告人李某甲酒后驾驶号牌为贵J****3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都匀市剑江南路蒙家桥路段时,由于操作不当该车左前部碰撞同向行驶的贵J****2号小型普通客车左后部,被民警查获,并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243mg/100ml,后将其带至都匀市贵医三附院由医护人员抽取血样,送至黔南州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6mg/100ml,经认定李某甲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查获经过,现场调查记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监视居住相关文书,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人员核查情况,驾驶人信息及机动车信息情况,相关照片,强制措施审批表及凭证,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医务人员资质复印件,鉴定委托书,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资质复印件,鉴定结论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及谅解书,**电务段证明;2、证人邱某某、李某乙证言;3、被害人姚某某陈述;4、被告人李某甲供述;5、鉴定意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2020]358号;6、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李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明知他人报警后仍在现场等待,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都匀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付国瑾
检察官助理 刘韵
2020年9月23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李某甲现在家,电话:1398575****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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