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二部刑诉〔2020〕240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2311993********,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拜泉县**乡**村**组,现租住于鄂尔多斯市东胜区**酒店**室,于2020年06月21日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06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6月20日23时32分,被告人李某甲醉酒驾驶蒙K**号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沿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天骄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纺织街交叉路口北侧道路时,将正在道路中心勘查事故现场的李某乙撞倒,致李某乙受伤,造成车辆局部受损,后李某甲驾车逃逸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鄂尔多斯安泰司法鉴定中心检测,李某甲的血液酒精含191.78mg/100ml,属醉酒后驾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提取、勘验笔录;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血液酒精含量为191.78jimg/100ml,依法从重处罚;造成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依法从重处罚;造成交通事故后进行民事赔偿,依法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佳宁
2020年6月30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东胜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两册。
3.适用速裁程序审理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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