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康检一部刑诉〔2020〕40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325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吕梁市兴县魏家滩镇,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7日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康巴什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鄂尔多斯市公安局康巴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03月07日0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甲醉酒驾驶蒙K*****号小型普通客车沿G65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99Km+200m处时与前方由李某乙驾驶的冀J*****(冀J****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高速公路三支队康巴什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某甲应承担本案中发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鉴定,被告人李某甲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3.70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立案决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车辆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的资质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罪认罚相关文书等;2.证人李某乙、代某某、云某某等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验照片等;6.视频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高速公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李某甲构成坦白。被告人李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恒娟
2020年7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住址: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小区**号楼**单元**室,电话:15504******);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170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5.《刑事速裁案件开示表》一份;
6.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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