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万州检刑诉〔2020〕Z439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01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万州区,现住重庆市万州区**房**栋**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25日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于同月27日被该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0日11时许,李某甲酒后驾驶渝F5****小型汽车从重庆市万州区北滨大道“憨石匠”火锅店出发往凉水井小区方向行驶,行驶至万州区长江二桥南桥头时被民警当场查获。民警对李某甲进行酒精呼气测试,测试结果为132mg/100ml。随后民警将其带至万州区中医院北山院部,依法提取其静脉血样。经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甲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34mg/100ml。
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书证;
2.证人李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重庆市渝东司鉴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李某甲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宁
检察官助理 周颖
2020年6月12日
附件:1. 被告人李某甲现取保候审在重庆市万州区**房**栋**号。
2.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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