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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南川检刑诉〔2020〕308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4291968********,汉族,大专文化,中石化**油田分公司采油气服务中心工人,出生地河南省濮阳县,住重庆市南川区**镇**大道***出租房(户籍地湖北省潜江市********路*号*栋***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0日被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5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李某甲饮酒后驾驶鄂N2****小型轿车从南川区水江镇风之彩超市停车场出发,行至水江镇省道303新车站路段擦挂黄某某停放在路边的牌号为渝A0****小型轿车,李某甲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驶离现场。黄某某于当天23时10分许在水江镇工业大道监狱支路路段发现并拦截到李某甲及其所驾驶的车辆,并通知民警到达现场。经鉴定,李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8.0mg/100ml。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甲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赔偿黄某某人民币三千元,并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协议、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及认定书、户籍信息;2.证人证言:证人黄某某、李某乙、陆某某、康某某、戴某某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甲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渝公鉴(乙醇)[2020]32526号检验报告;5.勘验、辨认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车辆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6.其他证明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等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何熠

                                               检察官助理 张蓝

                                               

2020年8月12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甲现住重庆市南川区**镇**大道***出租房(电话号码1399798****)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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