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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武检刑诉〔2020〕286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于重庆市武隆区,公民身份号码5002321994********,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武隆区**镇**村**组**号,现住重庆市武隆区**街道**小区**号楼**。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1月29日被原武隆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11月10日被原武隆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2018年12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6日被重庆市武隆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武隆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7日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酒后驾驶渝A*****小型轿车,从重庆市武隆区芙蓉街道“烧烤一条街”路口行驶至苏家河桥接上李某乙,随即往宏福饭店方向继续行驶,在宏福饭店路口违规掉头行至宝夫酒店,后被查获。对李某甲酒精呼气测试后,民警带其抽血送检。经鉴定,被告人李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14.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酒精呼气测试单、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强制措施法律文书等书证;

2.证人李某乙、彭某某、赵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乙醇检验报告;

5.血液提取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

检  察  官:  

检察官助理:上官李刚

                              2020年6月30日

                                   

1.被告人李某甲现家中候审,联系电话177********

2.案卷1册,情况说明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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