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李某甲,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24196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重庆**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丰都县**镇**村**组**号,住重庆市江北区**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4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2月21日退回补充侦查,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于2020年3月20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2月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李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4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李某甲饮酒后驾驶渝B5****小型轿车搭载李某乙、孙某某等人从重庆市江北区港城南路的“砂锅串串香”附近出发,行驶至港城南路中国石油五里坪加油站出入口时被设卡盘查的民警查获。经呼气乙醇测试后,李某甲被民警带至医院提取静脉血样。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李某甲静脉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32.3mg/100ml。
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本案事实,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照片、呼气乙醇测试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李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鉴定意见;
5.血样提取过程的同步录音录像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可以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蒋朝吉
检察官助理 陶卫畅
2020年3月25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住重庆市江北区**村**号**;
2.案卷和证据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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