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津检刑诉〔2021〕Z21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821979********,汉族,中专文化程度,个体经营,户籍地重庆市江津区**镇**村**组**号,住址重庆市江津区**镇**小区**栋**-**。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9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28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2日21时05分许,被告人李某甲酒后驾驶渝A6****号小型轿车搭载肖某甲从重庆市江津区白沙镇中兴路239号附近出发,往重庆市江津区**镇**小区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重庆市江津区白沙镇东海路流水岩路段时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民警查获。被告人李某甲现场酒精呼气测试值为145mg/100ml后被依法抽血送检。2019年9月25日,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李某甲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51.5mg/100ml。
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车辆的物证照片;
2.户籍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及车辆信息、酒精呼气测试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簿、车架号及发动机号提取信息、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车路线图、道路情况说明等书证;
3.证人肖某甲、李某乙、汪某某、肖某乙等的证言;
4.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乙醇检验报告;
6.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笔录、提取笔录及指认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肆仟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丽娜
检察官助理 李丽霞
2021年1月19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甲现被监视居住于重庆市江津区**镇**小区**栋**-**,电话1568398****。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共一百三十六页,光盘六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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