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璧检刑诉〔2020〕492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321972********,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重庆市璧山区人,户籍地重庆市璧山区**街道**村**组**号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0日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7日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6日和12月2日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醉酒驾驶渝A2****小型面包车搭载王某某及李某乙从重庆市璧山区青杠滨河东路600号附11号路段出发经青岗大道往青杠街道莲花村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璧山区青杠街道丹青路与中兴劝导站路口路段时,被璧山区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李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0.1mg/100ml。
2019年9月20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李某甲抓获,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乙醇检验报告;
5.提取血样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醉酒后载人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李某甲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朱世红
2020年12月2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取保候审;
2.案件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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