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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荣某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荣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荣检刑诉〔2021〕22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311962********,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地及现住址重庆市荣某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9日被重庆市荣某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荣某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月2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9日中午,被告人李某甲和李某乙在重庆市荣某区盘龙镇“璧山兔”餐馆吃饭并饮酒。约13时许,李某甲持E类驾驶证驾驶渝CO****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餐馆出发往大建方向行驶,行至盘龙镇黄家堰塘路段处,被民警拦下,当场对其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108mg/100ml。民警将李某甲带至重庆市荣某区人民医院抽取静脉血并送检。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李某甲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68.9mg/100ml。

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等书证;

2.证人李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乙醇检验报告;

5.指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荣某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2021年2月2日 

附件:1.被告人现在处所:李某甲被取保候审,现住重庆市荣某区**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389604****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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