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珙检刑诉〔2020〕216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5331967********,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珙县人,住珙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5日被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5日晚,被告人李某甲酒后驾驶川QKB****号小型客车沿宜威路由珙泉镇坝底村往珙泉镇温泉街方向行驶,次日0时22分,当车辆行驶至宜威路66km+900m路段处掉头时,与对向李某乙驾驶的川Q*****号小型客车发生刮擦,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随后,李某乙发现李某甲酒后驾车遂报警,李某甲在现场被民警抓获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经抽血送检,李某甲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210.6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经认定,李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属自首、认罪认罚,应当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珙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曾 蓉
检察官助理 林冬梅
2020年12月1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叙州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