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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危险驾驶案)_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闵检二部刑诉〔2020〕406号

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乙),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21978********,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在上海市闵行区**镇**巷村**组**号。2020年1月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次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日,同月14日由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8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6日20时21分许,被告人李某甲酒后驾驶牌号为“苏******”的小型轿车沿本市闵行区**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路路口附近时,撞击停于路东侧的一辆小型轿车,致两车损坏,构成事故,被告人李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被告人李某甲与事故对方现场协商后步行离开,后于住处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李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6mg/mL。

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闵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前,被告人李某甲与其等人一同吃饭饮酒的事实;民警郭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接指令至上述事故现场,后通过监控查获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被告人李某甲的事实。

2、公安机关出具的《警情详情》、《查获经过》、《工作情况》及调取的执法记录仪、监控视频等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李某甲的到案经过情况;《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抽血视频证实,对被告人李某甲提取血样的过程。

3、被告人李某甲提供的《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及公安机关调取的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证实,被告人李某甲有驾驶资格及其驾驶车辆的信息情况。

4、公安机关出具的《呼气式酒精检测结论告知书》证实,被告人李某甲呼气酒精含量为161mg/100mL;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李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6mg/mL。

5、公安机关出具的事故照片证实,事故现场的概况。

6、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李某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及因本案被处罚款200元、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的事实。

7、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出具的《物损评估意见书》、《事故车辆勘估表》证实,事故车辆的物损情况。

8、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李某甲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邵婷婷

2020年3月20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76405****)。

2、侦查卷宗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听取律师意见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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