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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危险驾驶案)_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卫沙检一部刑诉〔2020〕157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222196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群众,非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现住宁夏中卫市沙坡头区**镇**村**自然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2日被中卫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中卫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1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6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宁A****号小型轿车沿中卫市沙坡头区兴仁镇西里行政村第七自然村硬化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该村与第三自然村硬化路交叉路口时,与张某某驾驶的宁E****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乘坐张某某车辆的岳某某拨打电话报警,李某甲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抗拒抓捕行为。中卫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沙坡头区交巡警五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甲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无责任。经鉴定,从李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49.07mg/100ml。

2020年10月22日,李某甲和张某某达成调解协议,李某甲赔偿张某某15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基础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证明被告人李某甲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案发时所驾驶的宁A****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李某乙。

2.受案登记表、122案件信息、抓获经过、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明被告人李某甲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岳某某报警,李某甲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抗拒抓捕行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酒后驾驶机动车的犯罪事实。

3.勘验检查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卫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卫)公(物)鉴(理化)字[2020]488号血醇检验鉴定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公安机关对李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的现场进行勘验,经划分责任李某甲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无责任;依法提取被告人李某甲的血液并送检,经鉴定,李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49.07mg/100ml。

4.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证明2020年10月22日,李某甲和张某某达成调解协议,李某甲赔偿张某某1500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甲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拘役二个月十五日,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马鹏云

检察官助理    屈白峰                         

2020年11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甲现在居住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779558****

2.侦查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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