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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一部刑诉〔2021〕22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9011985********,白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家住大理市**镇**村委**村**号。因本案,2020年8月8日被大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年1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理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4日晚,被告人李某甲与李某乙等人在大理市**镇**路“***饭店”吃饭饮酒后,被告人李某甲到“**火锅店”与张某甲聊天。次日凌晨0时50分许,被告人李某甲驾驶云******号小轿车沿**路回家途中,与酒后坐在**路上的张某乙发生口角,并打了张某乙两巴掌。张某乙报警后,李某甲在现场等候。经鉴定,被告人李某甲血液中的乙醇含量达154.4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10警情信息、接处警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户口证明、前科材料、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告知笔录、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提取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佑红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饮酒后,在血液中的乙醇含量达154.49mg/100ml的醉酒状态下,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对其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拘役2个月,并处罚金,可对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理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贤

                   检察官助理:刘汝娟

2021年1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甲现居住于大理市**镇**村委会**村*社***号,联系电话1352953****。

2.案卷1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证据明细、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5.取保候审决定书(复印件)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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