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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刑检刑诉〔2019〕325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9011982********,白族,小学,云南省大理市人,家住大理市**镇**村委**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3月24日被大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9月19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理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罪,于2019年9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2月16日,被告人李某甲醉酒驾驶云******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线由东往西行驶,16时20分许,被告人李某甲驾车行至**线2公里+200米处时,与同向行走的被害人李某乙发生碰撞,造成被告人李某甲和被害人李某乙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李某甲负事故的全要责任,李某乙不负事故责任。经鉴定,被告人李某甲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60.62mg/100mL血。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书、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轻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拘役三个月至五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理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超

2019年9月20日

附:

1.被告人在家,联系电话1848754****。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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