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二部刑诉〔2020〕237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性,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51983********,汉族,初中,务工,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乡**村**号,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生活区**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宜良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21日被宜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宜良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4日20时36分,被告人李某甲饮酒后驾驶小型轿车载家人行驶至东南绕城高速公路65公里500米狗街收费站处,被云南省高速公路交巡警支队昆石大队交警执勤检查时查获。经鉴定,李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其乙醇含量为138.34mg/100ml(乙醇/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抽取的血样;2.书证:户口证明及驾驶证复印件、查获经过、呼气式酒精测试单及照片;3.证人平某某、李某乙证言;4.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血液乙醇含量鉴定意见书;6.查获经过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李某甲具有坦白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3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柴燕
2020年7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家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57702****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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