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文检一部刑诉〔2020〕49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326211980********,彝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云南省文山市人,家住文山市**乡**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6月28日被文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文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06月21日09时13分,被告人李某甲饮酒后驾驶云******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文山市文都线K36+800m被文山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李某甲的血液检测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285.7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等;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证言:证人李某乙的证言;4.鉴定意见:血液乙醇含量鉴定意见;5.查获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虽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建议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廖忠玲
2020年2月14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10883****、1828767****)。
2.案卷材料2册。
3.随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建议书》1份。
4.随案移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随案移送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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