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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官检二部刑诉〔2020〕1346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01281991********,彝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住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乡**村**号。李某甲因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19日被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2月15日被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4日被昆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2020年12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0月10日3时18分许,被告人李某甲饮酒后驾驶云******号“别克”牌小型轿车沿昆明市官城路东至西向左侧机动车道由东向西驶至**道交叉口东口处,向右越过东口车道分道实线,所驾车右前部与沿东口官城路右转弯机动车道由东向西正常行驶的梁某某所驾云******号“大众”牌小型轿车左后部相碰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财产损失道路交通事故。民警现场处置时,发现李某甲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经抽取了李某甲的静脉血样鉴定,李某甲血样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243.02mg/100ml(乙醇/血),构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2.2020年05月19日23时16分许,被告人李某甲饮酒后驾驶云******号“别克”牌小型轿车沿昆明市广福路东至西向主道机动车道由东向西驶至昌宏路交叉口东口附近处,所驾车车前部与其车前同向正常行驶的李某乙所驾云******“起亚”牌小型普通客车车后部相碰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财产损失道路交通事故。民警接报警后赶至现场处置时,发现李某甲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经抽取了李某甲的静脉血样鉴定,李某甲血样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54.03mg/100ml(乙醇/血),构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2019年10月10日涉嫌危险驾驶罪量刑情节:被告人血液中乙醇成份含量为243.02mg/100ml(乙醇/血);有坦白情节;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已赔偿被害人并获得谅解。2020年5月19日涉嫌危险驾驶罪量刑情节:被告人血液中乙醇成份含量为154.03mg/100ml(乙醇/血);有坦白情节;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的机动车驾驶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常宏敏

                                  检察官助理:李娟

2020年12月14日

附:

1.被告人现已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现羁押在昆明市拘留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书5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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