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景检二部刑诉〔2020〕264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7251973********,彝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普洱市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景谷县)**镇**村**组,现暂住云南省景谷县**镇**村**基地。
本案由景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2020年7月29日至8月29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31日,被告人李某甲酒后驾驶车牌号为云******的轻型普通货车,由景谷县**乡往**镇方向行驶,17时20分许,行驶至**路6公里200米处时,与对向行驶,周某乙驾驶的车牌号为云******的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某甲、周某乙、周某甲、周某丙、周某丁、普某某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检验,送检的李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6.65mg/100mL血;经认定,李某甲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周某乙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周某甲、周某丙、周某丁、普某某不负此次事故责任;经鉴定,周某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壹)级。
案发后李某甲未能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口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2.证人证言:查获经过,证人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丁、普某某、李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被害人周某丙的陈述;5.鉴定意见:血液乙醇含量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西双版纳明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6.现场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李某甲主动报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系初犯、偶犯,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如被告人在第一审判决宣告前能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的,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刀华
2020年9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甲现暂住云南省普洱市景谷县**镇**村**基地。
2.案件卷宗三册,起诉书八份、移送案件材料清单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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