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永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一部刑诉〔2020〕169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5241991********,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临沧市永德县,住云南省临沧市永德县**乡**村委会**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永德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1月9日被永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8日01时44分,被告人李某甲酒后驾驶云S*****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德党街由老农贸市场方向驶往德党北路方向,在行驶至佳佳乐超市门口时,与由朱某某驾驶的,从佳佳乐超市停车场路口起步右转驶入德党街的云S*****号小型轿车(载李某乙、吴某某)相撞,造成摩托车驾驶人李某甲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伤人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李某甲负事故次要责任。2020年9 月27日,经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对李某甲的血液进行检验,检验结果为李某甲的血液中检出酒精成份,其酒精含量为184.71mg/100ml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本案提取的血液等物证照片;
2.报案记录、到案经过、户口证明等书证;
3.证人朱某某、高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人身安全检查笔录等;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次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在现场等候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德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常玉仁
检察官助理:赵顕
(院印)
2020年12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其家中。
2.案卷材料2册,光盘6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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