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沧源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沧检公诉刑诉〔2020〕219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35241987********,汉族,中专文化,中共党员,临沧**纸业有限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临沧市永德县**镇**村委会**组,现住临沧**公司**宿舍。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7日被沧源佤族自治县公安局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
本案由沧源佤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李某甲党支部未能及时提供李某甲党员身份证明,在一个月时间内无法作出决定,故于2020年8月2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4日晚,被告人李某甲与朋友李某乙、南某某三人在勐省纸厂宿舍打牌饮酒,23时许,李某甲驾驶号牌为云******小型轿车载李某乙、南某某到勐省街吃晚点,在路边停车时撞倒了刀某某停放在路边的号牌为云******号电动二轮摩托车,两人发生争执后,刀某某到派出所报警,李某甲驾车载着李某乙和南某某回纸厂宿舍。后民警在勐省**厂员工宿舍找到李某甲,发现李某甲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经讯问,被告人李某甲如实供述了酒后驾驶的犯罪事实。后赔偿了被害人刀某某的损失,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李某甲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且发生事故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经云南永鼎司法中心鉴定,送检的李某甲血样(检材)定性检验检测出乙醇,定量检验检测含量为170.3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驾驶的号牌为云******奇瑞牌小型轿车一辆及停车时碰撞到的号牌为云******电动二轮摩托车一辆等物证;2.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3.证人李某乙的证言;4.被害人刀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6.云永司鉴[2019]毒鉴字第07545号法医毒物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7.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照片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认罪认罚,且赔偿了被害人刀某某的损失,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人民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沧源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字春亮
2020年9月2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取保候审于临沧**公司宿舍,联系电话:1524092****。
2.卷宗2册、光碟2张。
3.起诉意见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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