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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砚检一部刑诉〔2020〕255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6221968********,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砚山县,家住砚山县**乡**村委会**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砚山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22日被砚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砚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6月19日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甲同意检察机关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8日22时25分,被告人李某甲醉酒驾驶云H*****号三轮摩托车行至维石K11+900M路段,其驾驶的三轮摩托车与钟某某驾驶的云A*****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某甲与乘人廖某某、李某乙受伤,两辆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勘查,钟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民警对被告人李某甲呼气酒精测试,结果为213mg/100ml,其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未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摩托车超过核定人数、机动车未按照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民警将其带至砚山县人民医院提取血样,经鉴定,其定量检验检测含量为251.34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阈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及照片;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驾驶摩托车超过核定人数、未按照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血样中乙醇含量超过250mg以上,应当加重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李某甲判处拘役五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家德

(院印)

2020年6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甲现在家待处,联系电话:1518719****。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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