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元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元检一部刑诉〔2020〕127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200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25282000********,彝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云南省红河州元阳县**镇**村委会**村**号,现住元阳县**镇******修理厂。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日,被元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9日我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酒后驾驶牌照号云GY****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元阳县**镇**路由****方向驶往**站方向,行驶至**小学门口时与对向由李某乙驾驶的云G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驾驶人李某甲及乘车人李某丙轻微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李某甲、李某乙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经鉴定,李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22.42mg/100ml。
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经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拘役2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并适用认罪认罚速裁程序审理。
此致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元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龚照灵
2020年6月4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被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31336****;
2、移送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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