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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西盟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西盟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刑诉〔2020〕26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7291987********拉祜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澜沧县人,现住云南省普洱市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乡**村**寨**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西盟佤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西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等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饮酒后驾驶云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妻子李某乙沿募西线南亢河方向往勐梭镇方向行驶。14时50分许,该车行驶至募西线K56+600M处时,与对向行驶由肖某某驾驶的云J*****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李某甲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路过的罗某某向西盟县公安局报案。西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接警后赶到现场处警过程中,依法对肖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0mg/100ml。后民警在西盟县人民医院对李某甲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282mg/100ml, 便依法抽取了其静脉血血样。经鉴定,李某甲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281.61mg/100ml血;李某甲的此次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9年11月19日,西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李某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肖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交通违法照片6张;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人员档案、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查询、违法犯罪前科查证证明、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酒精含量检验结果告知记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等;3.证人证言:证人肖某某、李某乙、罗某某、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的证言,抓获经过;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鉴定聘请书、车辆技术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血液乙醇含量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书、鉴定意见告知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予以证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有坦白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人民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盟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映霞

(院印)

2020年3月27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于云南省普洱市澜沧县**乡**村**寨**号其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193页;

3.起诉书8份,量刑建议2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  扣押物品已返还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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