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检一部刑诉〔2020〕98号
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乙,男性,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301996********,瑶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住金平县**镇**村委会**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9日被金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金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5日21时56分许,被告人李某甲酒后驾驶云GFS***号小型普通客车,由金平县高级中学方向行驶至金平县城区金运路客运北站路段时,被金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查获,在现场对其进行呼气酒精测试,经反复吹气但未能吹出检测值,于是将其带至金平县人民医院提取静脉血样并送检。经云南永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李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14.22mg/100ml血。
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李某丙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被查获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金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普金国
2020年4月3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于家中(联系电话:1512610****)。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共60页)。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具结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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