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陆良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陆检一部刑诉〔2020〕233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322198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陆良县,住陆良县**镇**村委会**村**组**号**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5日被陆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陆良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31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李某甲酒后驾驶云*****学小型轿车由陆良县三岔河镇驶往陆良县城,当其驾车沿阎三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阎三线11公里400米处时,其所驾车与迎面魏某某驾驶的云******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及认定:被告人李某甲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65.90mg/100ml,被告人李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证明、查获经过、到案经过;2.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3.被害人魏某某的陈述;4.证人阮某某、马某某、李某乙的证言;5.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被告人李某甲具备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醉酒驾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陆良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培林
2020年7月24日
附:1.被告人李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360874****);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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