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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危险驾驶案)_五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五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五检刑诉〔2020〕50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4年****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52822199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个体,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五原县**镇*******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6月26日被五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6月24日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五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当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5月10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李某甲驾驶蒙L*****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五原县***东街**小区*区**号楼前路段处,与由西向东行驶李某乙驾驶的蒙K*****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蒙K*****号小型轿车内乘员杨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伤人事故。后经巴彦淖尔市金桥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李某甲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人体血液中乙醇含量为每100ml血液中含有94.24mg乙醇,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2019年05月24日,经巴彦淖尔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原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甲醉酒后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且未靠道路右侧通行,李某甲的违法行为对该起道路交通事故引发起到了直接作用,故认定李某甲承担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乙和杨某某不承担该起事故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扣押的机动车驾驶证;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以及行驶证复印件、归案情况说明、接处警登记表、诊断证明书等;3.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被害人李某乙、杨某某的陈述;5.鉴定意见:人体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6. 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事故照片、车体痕迹勘验笔录、车辆碰撞情况照片;7.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被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五原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珍

2020年7月6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取保候审于现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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