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分检一部刑诉〔2020〕104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性,1971年**月**日出生,江西省分宜县人,公民身份证号码36052119710319****,汉族,文盲,群众,修理工,现住江西省新余市分宜县***路***(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新余市分宜县**镇**村委第**村民小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30日被分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同年7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分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以下简称“被告人”)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次日告知被害人黄某某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被告人、被害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27日中午,被告人与其亲戚朋友在自家吃饭,期间其饮用了一两多白酒。当日15时许,其无证驾驶一辆车牌为宜春临时7****的电动车从自家出发准备到城东工业园,沿钤山东路由西往东行驶,当行驶至帝景观澜南门路段时与横过马路的被害人黄某某相撞,造成被害人黄某某受轻微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害人黄某某的儿子报警。经依法鉴定,被告人驾驶车辆属于机动车中的两轮普通摩托车;经提取血样鉴定,被告人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3.24mg/lOO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经分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黄某某承担次要责任。
同日,被告人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后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黄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表、血样提取登记表等犯罪事实方面的书证;
2、证人钟某某、袁某某、李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归案情况说明、认罪认罚具结书等量刑情节的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后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害人黄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自愿认罪认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分宜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新连
检察官助理:邓良艳
2020年8月3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321790****。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壹份,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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