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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危险驾驶案)_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石检一部刑诉〔2020〕133号

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乙),女,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27021990********,汉族,硕士研究生文化程度,案发时系**发电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厂**,出生地山西省运城市永济市,户籍所在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厂,现住北京市朝阳区**小区**号楼**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9日9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酒后驾驶白色宝马牌小汽车(车牌号:京N****6)行驶至北京市石景山区杨庄路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石景山交通支队处理交通事故,后被民警当场查获。经血液酒精检验,被告人李某甲血液内酒精含量为270.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涉案车辆及被告人照片;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王某某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甲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酒精检验报告;5.视听资料:监控录像、执法录像;6.其他证明材料: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呼吸酒精含量记录表、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工作记录、户籍证明、网上对比工作记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血液内酒精含量超过200mg/100ml,根据《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曹丽薇

2020年7月10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被羁押于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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