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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危险驾驶案)_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通检刑诉〔2020〕408号

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乙,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1021963********,汉族,大学专科文化程度,北京**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出生地北京市,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朝阳区**里**楼**门**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7月2日被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甲驾驶奔驰牌小型轿车(车号:京******)行驶至北京市通州区九德路田府桥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抽血检测,李某甲体内酒精含量为104.2mg/100ml。被告人李某甲对其酒后驾驶机动车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车辆照片;2.书证:驾驶员信息查询、车辆信息查询等;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酒精检验报告;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抽血及查获录像;6.其他证据材料:接报案及到案材料、工作说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建臣

2020年7月16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 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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