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春市乌翠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伊翠检一部刑诉〔2020〕40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7111980********,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伊春市乌翠区**街**社区**组,住伊春市乌翠区**小区**期**号楼**单元**室,2020年7月3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伊春市公安局乌翠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伊春市公安局乌翠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驾驶嘉陵牌踏板两轮摩托车,行驶至中心路与通府路交叉路口右转弯时,与李某乙驾驶的黑A****号福特牌小型越野车相撞。经伊春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乌马河大队认定:李某甲、李某乙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经伊春林业管理局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甲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74.48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经侦查,被告人李某甲于2020年7月27日被公安机关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伊春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翠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
2.证人李某乙、孙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伊春林业管理局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5.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在侦查阶段表示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其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伊春市乌翠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 鹏
2020年11月19日
附: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于伊春市乌翠区;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出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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