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刑诉〔2019〕308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261975********,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江县,住南江县**镇**街**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4月15日被南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11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6月24日,被告人李某甲饮酒后驾驶川Y*****号小型轿车搭乘余某某、魏某某、龙某某从长赤镇向正直镇行驶。13时50分,当车行驶至南江县野正路34KM+600M处 ,与对向李某乙驾驶的川Y*****号小型轿车相撞,导致川Y*****号小型轿车又与其后方谭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李某乙、余某某、魏某某、龙某某、谢某某受伤,三辆轿车不同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巴中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李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8.4mg/100ml。经南江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检验,李某乙、余某某本次损伤属于轻伤一级。经南江县公安局认定,李某甲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医院病历、谅解书、赔偿协议等书证;归案情况说明、证人谭某某、余某某等的证言;被告人李某乙的供述和辩解;道路交通事故勘验笔录;巴中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南江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的鉴定意见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根据《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应从重处罚。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建议判处李某甲拘役三个月,罚金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江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何泽辉
2019年11月27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住南江县**镇**街**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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