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开检二部刑诉〔2021〕5号
被告人李某甲,女,199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1621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淮北市濉溪县**镇**村**号。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31日被南通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通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李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原案已告知被害人李某乙、吴某某等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听取了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李某甲,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5日晚,被告人李某甲与张某某(因本案于2021年1月8日被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以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在南通市开发区竹行镇川金楼饭店一同吃饭、饮酒。饭后,被告人李某甲作为皖FE****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明知张某某已饮酒的情况下,仍同意张某某驾驶皖FE****小型普通客车,并乘坐在该车副驾驶位置为张某某指引行车路线。该日22时20分许,张某某醉酒驾驶皖FE****小型普通客车,由南通市开发区竹行镇川金楼饭店出发,行驶至新景路方兴路路口时,与被害人李某乙驾驶的苏F5****小型轿车碰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乘坐在皖FE****小型普通客车副驾驶的被告人李某甲、苏F5****小型轿车乘员被害人周某某、吴某某、石某某及程某某不同程度受伤,张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经鉴定,在张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01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张某某已赔偿各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皖FE****小型普通客车等物证的照片;
2.安徽省濉溪县公安局**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李某甲的常住人口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
3.证人陈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吴某某等人的陈述;
5.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6.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检验报告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明知他人饮酒,仍将车辆交由饮酒人驾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姜 伟
2021年3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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