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南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刑诉〔2020〕156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261969********,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巴中市南江县,住南江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9日被南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5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酒后驾驶川Y*****号二轮摩托车搭乘何某某,由南江县流坝镇华营村往南江县城方向行驶,当行至仿古街路口时被警察查获。现场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214.5mg/100ml。经巴中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217.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归案情况说明、户籍信息等书证;证人张某某、何某某、李某乙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7.4mg/100ml,根据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拘役2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江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谢军
2020年7月14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住南江县**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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